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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杜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永刚、李洋,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无职业。原告杜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刚、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又居住在其父母处,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后原、被告因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6月份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没有签订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3年3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于2013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13)兖民初字313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而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田 新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崇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