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198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0年至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七次。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或单独多次在唐海镇集市上对赶集群众进行扒窃。1、2013年7月28日9时,被告人董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唐海镇集市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董某掩护,程某某趁机将杨某的钱包偷走,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和200余元现金。得手后,程某某分给被告人董某100元现金。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3年8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周某实施盗窃。由程某某掩护,被告人董某趁机将周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130元现金、三个存折、一串钥匙、一部乐丰牌TD218型手机等物品,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乐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3、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唐海镇集市,趁购买玉米的被害人贺某不注意,将贺某的黑色挎包偷走。包内有70余元现金,贺某身份证、农行卡一张和一部黑色唯爱A908型手机,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唯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3年7月23日9点许,被告人董某在唐海镇集市,在程某某的掩护下,从卖塑料袋的被害人薛某的斜挎包内,偷走50张一块钱,共50元人民币。以上被盗物品、现金共计2962元人民币。并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周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证实;其它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抓获照片、曾家湾派出所说明、户籍证明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路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