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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8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孩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人。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被告刘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并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完全感情破裂。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卧龙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被告刘某的父亲的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后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能做到和睦相处,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自2010年起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无和好的机会和可能,夫妻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小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华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