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周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周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负责人廖方,工行牡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本军,工行牡丹支行职员。被告周海英。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周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诉称:被告周海英于2011年8月11日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08524298的信用卡。截止目前被告周海英已透支本息达254193.9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海英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254193.98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按每日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被告周海英辩称:欠款属实,予以认可。但目前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英于2011年8月11日在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08524298的信用卡,2012年1月6日,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5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海英共计透支本金246295.80元,利息6898.18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254193.98元。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取现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牡丹支行欠款254193.98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其中本金246295.80元,利息6898.18元,滞纳金1000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81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586元,由被告周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邴小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