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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金霞诉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卢赤民、李铮铮、崔学香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霞,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卢赤民,李铮铮,崔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杨金霞,女,1971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法定代表人卢赤民。被告卢赤民,男,1970年6月出生。被告李铮铮,女,1972年9月出生。被告崔学香,女,1968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新波,特别授权。原告杨金霞诉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被告崔学香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及被告崔学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霞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被告众利鞋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5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崔学香自愿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被告众利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崔学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崔学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本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金霞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9月1日借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崔学香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因向原告杨金霞借款,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杨金霞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卢赤民于2012年9月1日向杨金霞借款贰百伍拾柒万伍千元,于2012年10月1日到期。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将按日借款全额的5‰收取罚款,并追究卢赤民及法人、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以及法律责任。”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众利鞋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鉴,被告崔学香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取得借款后,未尝支付过本息,被告崔学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金霞于2013年8月29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众利鞋业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崔学香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无息。逾期期间则应按贷款利率付息,双方约定的“罚款”可视为违约金,日5‰过高,本院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被告崔学香所辩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杨金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霞借款2575000元及违约金(以25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崔学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40元,由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卢赤民、被告李铮铮、被告崔学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