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功领,经理。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联营汽车站。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并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诉称,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P4Z0**的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3月17日驾驶员豆全喜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全喜及其他三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豆全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赔偿了豆全喜等四人及物品损失共计46756.9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车辆损失、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356.76元。现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理赔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1711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P4Z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豆全喜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及该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以此证明:豫P4Z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豆全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4Z0**号车辆具有合法的手续;豫P4Z0**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记载核定载人数19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年发布GA802号行业标准规定,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豫P4Z0**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记载车辆尺寸长6620毫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中型客车为车长大于6米小于或等于9米的客车规定,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保险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第三组:豫P4Z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此证明:保单中明确记载机动车种类十座至二十以下客车,核定载客19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8年发布GA802号行业标准规定(中型客车乘坐人数为10——19的载客汽车),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豫P4Z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险别为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保单中明确记载特别约定若投保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出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信息或车辆实际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使用套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法车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依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只能证明保险的险种和期限。第四组: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豆全喜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乘客周光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乘客薛美荷、武莉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驾驶员豆全喜、乘客周光、薛美荷、武莉等人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乘客薛美荷、武莉损失6600元,树木损失1600元,豆全喜的各项损失28832.18元,周光的各项损失12028.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还同时证明了受害人周光、武莉、薛美荷、豆全喜属于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当由承运旅客责任险进行赔偿,该险种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第五组:豫P4Z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65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和修理清单有异议,认为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为原告自行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未经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定损同意,也未提交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定。第六组:豫P4Z0**号车辆的临时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车辆时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临时行驶证车辆类型明确等级为中型普通客车,因此,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加盖红章。第七组:本案承保车辆定损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各一份。举证目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同意且已定损;根据该组证据规定,中型客车为车长大于6米、小于或等于9米的客车,因此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定损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显示修理费用是58000元,而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59600元。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提交的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是2007年实施的,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所述的行业标准为2008年10月实施,对于该行业标准应适用2008年的行业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被保险车辆是大型客车,具有A1驾驶资格的人员才能驾驶该车,而本案司机的驾驶证为A2,与被保险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安部的2008年行业标准,以此证明:事故车辆为大型客车。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认为该证据明确规定,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为中型客车,因此本案所投保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第二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以此证明:准驾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受伤人均为车上人员,根据双方条款约定,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由被保险人自负15%。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明确记载,原告投保时车辆类型为10-20坐以下的客车,该行车证车辆类型为中型客车,因此本案车辆为中型客车。本案被告在承保时明知并予以认可,且明确记载于投保单中。本案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对于本案乘客及司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赔偿。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P4Z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且不计免赔,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和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3月17日豆全喜驾驶豫P4Z0**车辆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南崔营桥公路时,不慎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豆全喜及乘客周光、武莉、薛美荷受伤,车辆受损。当月3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全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武莉、薛美荷无责任。豆全喜于事故当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视神经损伤,肺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5832.18元;周光于事故当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腰椎体横突骨折,双手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2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028.08元;武莉于事故当天因头部钝挫伤、脑震荡、外伤后复视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751.8元,薛美荷于事故当天因全身多发性外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750.1元。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2013年4月27日以司机豆全喜的名义赔偿武莉、薛美荷医疗费、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费用等共计6600元,损坏树木款1600元;5月24日以李丽的名义赔偿司机豆全喜医疗费15832.18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共计13000元;5月31日以李丽的名义赔偿周光医疗费7028.08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为本次事故,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还支付车辆修理费59600元、吊车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后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豫P4Z0**车辆为少林牌客车,车长6.62米,核定载人数为19人,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4.2规定,客车车长大于6米小于或等于9米的为中型,客车车长大于9米小于或等于12米的为大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3规定,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为大型,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为中型。2012年8月2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豫P4Z0**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为中型客车。事发时,豫P4Z0**车辆的驾驶员豆全喜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驾驶包括中型客车在内的部分车型,但不能驾驶大型客车。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为豫P4Z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豫P4Z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吊车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65100元,并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受害方款共计49060.26元,上述数额合计114160.26元未超出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投保险种责任限额,故其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树木损失1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9600元和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5500元、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乘客周光、武莉、薛美荷和驾驶员豆全喜损失共计47460.26元。上述赔偿款项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向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豫P4Z0**车辆为大型客车,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不能驾驶大型客车,根据保险合同不应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豫P4Z0**车辆核定载客19人,车辆长度6.62米,其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的规定,该车属于中型客车;二、在2012年8月2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豫P4Z0**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为中型客车,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亦按载客19人的中型普通客车为该车入保,并收取保费,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即使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但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已按照中型客车收取保费,也应当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公司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41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