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景良与王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良,王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李景良。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王永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代表人潘继祥。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原告李景良与被告王永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代理审判员曹大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良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良诉称,2013年8月11日4时50分,被告王永进驾驶鲁某某号重型货车,沿安丘金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某某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7.36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应剔除其中的损失;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内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王永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4时50分,被告王永进驾驶鲁某某号重型货车,沿安丘金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某某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景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3757.36元。另查明,鲁某某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永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5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景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757.3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均有相关记录,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的保险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该赔偿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权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意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永进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景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7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景良承担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代理审判员 曹大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