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萌等与张军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王桂珍,张军帅,卢志军,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萌,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洪波,系张萌之父。原告王桂珍,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帅,住山西省万荣县。(缺席)被告卢志军,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雄。委托代理人卢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东。原告张萌、王桂珍诉被告张军帅、卢志军、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法定代理人张洪波,张萌和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卢志军、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军,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王桂珍诉称,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军帅驾驶登记车主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62**号货车沿鄄城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鄄城县梁堂—葛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西奎驾驶的豫JE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张萌、王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西奎、张萌、王桂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萌、王桂珍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晋M86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军辩称,我雇佣的司机张军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军帅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以及责任划分合理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严格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收益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张军帅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62**号货车沿鄄城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鄄城县梁堂—葛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西奎驾驶的豫JE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致原告张萌、王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2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帅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军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确定张军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西奎、张萌、王桂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萌、王桂珍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张军帅驾驶的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178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查封。原告张萌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眼睑裂伤、左眼睑异物,花费医疗费4776元,门诊费826元。王桂珍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234元。2013年12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萌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萌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萌、王桂珍乘坐的的五菱牌LZW6376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五菱牌LZW6376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917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张萌提交其父亲张洪波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张萌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王桂珍系张萌之母亲。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请求法院酌情支持6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了停车费3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被告卢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帅驾驶的车辆晋M86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军帅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86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卢志军为晋M86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军帅是卢志军的雇佣司机。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2013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帅驾驶的晋M862**号货车与原告张萌、王桂珍乘坐豫JE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接触,致原告张萌、王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张军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王桂珍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被告卢志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张军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军帅的雇主卢志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军帅驾驶的晋M862**号货车挂靠在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卢志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与被告卢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晋M86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卢志军的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萌、王桂珍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5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8=400元。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3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背了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张萌系农村居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故原告张萌的伤残赔偿金计为9446×20×10%=18892元。原告张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刚7岁,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并且原告张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军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萌的护理人员张洪波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张萌的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自损伤后1个月计算,护理人员拟为1人,其护理费计为32869元÷365天×30天×1人=2702元。原告张萌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张萌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794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珍的车辆损失5917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共计661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61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萌请求被告赔偿人身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卢志军依责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场勘查费150元,由被告卢志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萌的医疗费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王桂珍的医疗费234元,合计62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萌的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7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7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桂珍的车辆损失5917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共计66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46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张萌的鉴定费1600元,王桂珍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卢志军予以赔偿;五、被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卢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卢志军为原告垫付费用515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卢志军负担80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卢志军负担。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