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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荣霞与孙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荣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某煤矿洗煤厂工人。原告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在邹城市平阳寺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赌博、酗酒成瘾,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旧恶习不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邹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2012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2日在邹城市平阳寺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2日在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及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抚养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每月支付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1998年2月18日生人)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