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艾保民与董洪宝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保民,董洪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经民初字第85号原告艾保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丹,女,汉族,1986年5月28日生,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洪宝,男,汉族。原告艾保民诉被告董洪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保民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施工小队长,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包吃住。至2012年9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今欠艾保民工资款壹万元整,2013年2月1日年底清”。此劳务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洪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艾保民工资款壹万元正2013年2月1日年底清董洪宝2012.11.26号”。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宝偿付原告艾保民劳务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振都审 判 员 陈宏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