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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侯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峰,经理。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杰,经理。被告:侯晓峰。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侯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卢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侯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由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担保,从我社借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9.9‰。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698473.79元未予偿还。要求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侯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31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1407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9‰;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侯晓峰为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700000元,与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名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525.04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17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525.04元,下剩借款本金648473.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侯晓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侯晓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8473.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9.9‰本金按700000元计算,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月利率按9.9‰×1.5本金按700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月利率按9.9‰×1.5本金按698474.96元计算;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月利率按9.9‰×1.5本金按698472.79元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9‰×1.5本金按648473.79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161元),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侯晓峰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鲁晨实业有限公司、菏泽鲁晨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