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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俊义与杜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义,杜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俊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被告:杜雷,男,汉族,冀州市人。原告刘俊义与被告杜雷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义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告应被告之约为其供应并安装厨具(橱柜、抽油烟机、菜盆等),历时半月的时间,被告除首期装饰款支付外尚欠原告10300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答应暂缓几日给付,并于2013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厨具欠款10300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杜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杜雷找到原告刘俊义的门市,要求为其承包的分别位于东都华庭和熙湖名苑的四户人家供应并安装包括橱柜、抽油烟机、菜盆等厨具,双方商量好价钱后,原告为其装修,后被告除首期装修款支付外,尚欠原告10300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雷支付装饰厨具欠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欠条载明了欠款目的、还款时间及书写时间,且被告杜雷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义货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