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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天与于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天,于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天,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天与被上诉人于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的(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1时30分许,XX天在本市吉大水湾路御海湾花园106号商铺“仙茶阁茶艺馆”门口处,因要求于立与其前往看音响设备而遭拒绝,XX天顺手夺走于立手上的玉珠手链再次要求于立去看音响,后双方拉扯间倒地,XX天掏出折叠刀将于立的右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于立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于立称,XX天夺走的玉珠手链是2006年12月1日向翡翠工坊珠宝有限公司购买的,由54颗玉珠组成,当时的购买价格为183000元。于立提供了购买珠链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高向工。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8日对高向工进行了询问,高向工陈述称,其是做珠宝买卖的,约于2006年或2007年卖给于立一条翡翠珠链,约50-60粒,具体数目记不清,总价值18万元多一点,可以当项链戴,有此人会分开做成手链。于立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记载,样品名称是玉石,委托单位是九洲港派出所,到样数量3粒,检验结论是样品检验结果如下:定名:翡翠(A货),总质量:9.517g;备注:市场参考价15000元。于立称,上述《检测报告》中的样品是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找到的,检测完后没有退还给于立。原审法院就上述委托检测事宜到九洲港派出所进行调查,九洲港派出所副所长林畅彬陈述称,送检的3颗玉珠不是我所民警寻得,事发当晚我们在现场只找到XX天作案的小刀,当事人当时也提到有玉珠,但现场当时并没有发现。该3颗玉珠是在2011年8月中旬左右,在事发后隔了一段时间之后,由杨柳音送来我所,据杨柳音讲是她组织员工在案发现场找到的,但她是什么时间找的,我们就没有问她。鉴定完毕后,该3颗玉珠已退还给杨柳音,是在鉴定完后两、三日,在我所二楼办公室退还的。根据杨柳音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于立是夫妻关系。XX天称事发当晚喝醉酒,不清楚玉链的下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香洲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XX天夺走了于立的玉珠手链,其后双方发生拉扯倒地,XX天用折叠刀捅伤于立。在事发后,XX天未将玉珠手链归还于立,且其称不清楚玉珠手链的下落。故XX天的行为侵害了于立的财产权益,造成于立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XX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的玉珠手链现下落不明,故XX天应作价赔偿。于立主XX天夺走的玉珠手链由54粒玉珠组成,绕成几圈戴在手腕上的。于立提供了向其出售该玉珠链的高向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购买该玉珠链的《收款收据》佐证。XX天虽对于立的玉珠手链的玉珠数量及玉珠的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于立的主张,认定事发当时于立佩戴的玉珠手链由54粒玉珠组成。于立请求根据《检测报告》中检测的3颗玉珠的市场参考价15000元,计算玉珠手链的损失金额为54×5000=270000元。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九洲港派出所调查了解,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晚并未在现场提取到从涉案玉珠手链中散落的玉珠,《检测报告》中检测的3颗玉珠并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而是由于立的妻子杨柳音在事发后隔了一段时间交给派出所进行委托检测的。故《检测报告》中检测的3颗玉珠是否为于立在事发时佩戴的玉珠手链中的玉珠缺乏证据证明。但因涉案玉珠现下落不明,故对其价值原审法院参考于立购买时的价格确定为1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立赔偿玉珠手链的损失18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于立负担1700元,XX天负担3650元。一审判决后,XX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立对XX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当时于立佩戴的手链与高向工在证言中所陈述的曾出售给于立的手链系同一手链,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于立的陈述、高向工的证言、于立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于立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的珠子是由于立的师傅开过光给他的,根本就不是自高向工处购买的珠子。当事人在事发当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陈述的事实,其可信度和证明效力应远远大于当事人在事发后在民事案件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其次,高向工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有无证明珠链价值的凭证时,陈述“没有证明物品价值的凭证,只有拿实物去做鉴定”。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立却向法庭提交了高向工在2006年12月1日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两者明显相互矛盾。于立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并没有注明具体的出具时间,且在一审期间,经向珠海市质检局查询,在2006年12月之前,根本不存在委托鉴定翡翠珠子一事,更无出具证书,因此高向工的陈述与于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是互相矛盾的。最后,于立在提起诉讼已经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主张事发时珠子散落一地,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找到了三颗珠子并委托质检部门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向办案机关调查,公安机关证实送检的三颗珠子根本就不是办案民警在现场找到的,而是由于立的妻子在案发后隔一段时间才送到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综上,于立、于立妻子、高向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和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市相互矛盾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于立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所佩戴的手链是在2006年从高向工处所购买。二、一审判决XX天向于立赔偿手链损失183000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于高向工的陈述和收款收据,进而认定XX天在案发当晚夺走的手链与“高向工曾在2006年出售给于立的一串手链”系同一手链,即认定事发当时于立佩戴的手链与高向工在证言中所陈述的曾出售给于立的手链系同一手链,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于立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能够证明事发当时于立所佩戴的手链是从高向工处购买的证据。即使其曾向高向工购买过手链,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所佩戴的手链与高向工曾出售给他的手链是同一条。因此,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天在庭审中补充称:一、珠海和广州质监局对珠子的鉴定报告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广州的鉴定报告的质量与珠海的也不一致,广州是1.334克,珠海是3.17克;二、广州的鉴定报告和于立的照片均显示接受鉴定的物品是项链,但于立主张是手链;三、于立提交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出具购买手链的工商户的名称是不一致的;四、对方主张当晚争执时将手链拉断了,第二天回到现场找到了三颗掉落的三颗珠子,该涉案珠子若真的是其向高向工处购买的珠链,两者相差甚远;五、于立在一审曾称该珠链是大师开光送给他的,后来又称向高向工处购买的,而且出具收据,而收据本身也存在问题,收据开具的单位也不是高向工工作的公司,而且根据珠海的市场向私人购买珠链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于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首先,项链与手链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将项链分成手链带着手上;其次,掉落玉珠如何找回或者珠链的来源于本案也无关,且关于珠子的鉴定情况一审已经确认;由于玉器的鉴定报告均是批量出具的,涉案珠链是经过公安机关确认的,由高向工的笔录确认将该珠链卖给于立,只是颗数不确定;高向工出具过收据,足以佐证珠链的来源是从高向工处购买的;最后,另案刑事案件中确认了涉案珠链已经下落不明,原审据此认定XX天的侵权行为与于立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天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于立明确其被XX天夺走的珠链共54颗,每颗重量按照广东省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报告确认,三颗9.517克每颗重量3.172克。XX天否认夺走毁坏于立的手链,并称争执当晚于立带的是手链而非长链,手链是白底无水人工加工的B货,珠子每颗1.3克,且每颗3克多共54颗的珠链不可能带在手腕上。经核,于立一审中提供了2006年12月1日《收款收据》、高向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贵金属产品检验站出具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项链照片一张。其中《收款收据》注明“冰种满绿珠链(13毫米×54颗)”。《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显示形状为串珠形、翡翠(A货)项链,总质量72.03g,加盖的是“珠海市吉大翡翠工坊有限公司”公章。XX天主张《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与高向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不一致,玉器所附的是一对一的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的珠链重量与于立主张不一致。于立认为鉴定证书系批量的,不具针对性,涉案珠链的质量及价格已经过公安机关的确认,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清楚。本院向珠海市工商局调取了“珠海市吉大翡翠工坊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经核“珠海市吉大翡翠工坊有限公司”没有在珠海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XX天质证认为对方公章既无企业也没有公安部门的核准,应不予采信。于立称经向高向工了解,高向工认可自已制作了“珠海市吉大翡翠工坊有限公司”公章,确实没有登记成立该企业。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天故意伤害案件卷宗,提取了证人庞钟铭、王维平、王丽娟、杨柳音、高向工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庞钟铭称在回现场帮XX天找眼镜时,见到旁边有二粒手指尾大小的珠子。王维平称听见老板于立向XX天要回珠子。王丽娟称见到XX天揪下于立的手链。杨柳音称XX天要于立借翡翠珠子戴二天,于立说是师傅给的不能借,XX天上前一把将于立手腕上的珠子抢过去戴在自已的右手腕上。高向工称其出售的珠链每件都有证书,是珠海质检局出的,其会向每位买主提供。公安机关询问是否有证明该物品价值的凭证,高向工称没有,只有拿实物去做鉴定。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中未有玉链价值的描述。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事实有“XX天顺手夺走于立手上的玉珠手链(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表述。经质证,XX天对庞钟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XX天从案发现场带走珠子。对高向工的证言不予认可,称高向工所开的商铺在于立开设的仙茶阁内。于立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重点虽是故意伤害,但证人证言均涉及珠子,可以证实珠子确实存在,高向工的经营场所与本案无关。王维平、王丽娟、杨柳音等三人均证实XX天与于立撕扯过程中导致珠子的散落,以此确定了财产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于立请求XX天承担损害其玉链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构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方即受害人一方负担,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于立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责任的上述构成要件,即其不仅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存在,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于立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抗辩意见看:首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9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XX天顺手夺走于立手上的玉珠手链。XX天二审中否认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XX天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从本院调取的XX天故意伤害案件卷宗中亦无相反的证据材料,即使从XX天认可真实性的庞钟铭在现场发现玉珠的证言也间接证明XX天抢夺玉珠手链的事实,故本院对XX天否认夺走毁坏于立的手链的主张不予采信。XX天的抢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于立的财产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三个构成要件。其次,虽然生效判决认定XX天夺走玉珠手链,但是从于立二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结合庞钟铭、王维平、王丽娟、杨柳音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及看,XX天从于立手上夺取玉珠手链时扯断了手链,导致手链散落在现场,故应当认定XX天并未实际占有于立的玉珠手链,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故于立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其三、于立主张XX天损坏的手链由54颗玉珠组成,每颗重量3.172克,价值277000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珠海市质监局质量监督检测所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事发当日向于立、杨柳音及事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高向工所作的询问笔录、2006年12月1日《收款收据》、高向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贵金属产品检验站出具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项链照片一张。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于立关于玉珠手链价值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⑴珠海市质监局质量监督检测所出具《检测报告》虽是公安机关委托的,但是根据公安机关所述三颗玉珠是杨柳音事后提供的,并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所得,且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均未涉及玉珠手链价值,故本院采信公安机关所述,对于立主张玉珠手链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所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于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珠海市质监局质量监督检测所检测的玉珠的来源,故不能认定《检测报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于立据此主张玉珠的价值,本院不予采信。⑵于立与杨柳音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杨柳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玉珠手链的来源说法与于立的陈述不一致,故对杨柳音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⑶于立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企业公章与高向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不一致,而所显示的企业并未成立,故该《收款收据》不具客观性。结合高向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出售的玉珠没有价值凭证,只有拿实物去做鉴定”的陈述,以及杨柳音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玉珠手链的来源均表述为的师傅所送的表述,故该《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副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⑷广东省质量监督珠宝贵金属产品检验站出具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显示的翡翠项链总质量72.03g,如果按于立主张的54颗玉珠组成,则每颗重量为1.3克,与于立主张的每颗重量3.172克存在较大的差异,经质证后于立提出该鉴定书是批量的,不具针对性。实践中贵重玉器系一对一的鉴定证书,于立关于批量证书的观点不符合玉器销售的实际,本院难以采信;⑸高向工在XX天故意伤害于立十余天后才向公安机关证实于立曾向其购买玉珠项链,但其陈述没有价值凭证,只有拿实物去做鉴定。杨柳音则在同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鉴定的玉珠,亦未提供诉讼中提供的价值凭证《收款收据》及鉴定证书,二者在公安机关的行为与于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行为存在矛盾,但又具有一致性,结合高向工开设的翡翠商铺就在于立经营的仙茶阁内的事实,以及高向工在公安机关询问其与于立、杨柳音夫妻关系的表述为客户关系,显然有回避嫌疑的情况,故对高向工的证言亦难以采信;⑹项链照片没有来源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于立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证言存在较大的疑点,故不能证明其起诉主张被XX天损坏的玉链手链的形状、质量及价值。原审采信于立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高向工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亦与于立的起诉主张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玉珠手链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于立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但未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考虑到XX天的抢夺行为确实导致于立手腕所佩戴的玉珠手链损坏,而XX天也从事珠宝生意,如果没有任何价值的玉珠手链其要求戴几天玩的可能性不高,以及其在诉讼中认可双方争执时于立佩戴的是玉珠手链,只是对于立主张的玉珠品质不认可的事实综合分析看,于立的玉珠手链具有一定的价值,故本院参考珠海地区一般玉珠手链的价值酌情认定于立的玉珠手链价值为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XX天关于玉珠手链价值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为:XX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立赔偿玉珠手链的损失4000元;二、驳回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天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XX天负担138元,于立负担9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