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与吴子录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吴子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塞海村。代表人吴才文,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龚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泽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妙,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龚彬、被上诉人吴子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系2004年8月16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子妙是适格劳动者。被告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倒煤工作,接受原告相关劳动制度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3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庭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前提交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的职工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劳取酬并接受原告相关劳动制度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虽提出因原合伙事务执行人未移交相关资料,导致不能提交职工花名册的理由,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与被告吴子妙于2011年6月起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这三个证人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村委会是无法证明一个人在哪工作的,而证人朱梦文与吴名爱连自己都无法证明其在哪工作,更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提供的证言理应不被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劳取酬并接受原告相关劳动制度的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子妙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吴子妙提交了涟源市疾控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吴子妙在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组织的在岗体检中查出疑似尘肺。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有异议,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子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湄江镇滟塘村村委会、朱梦文、吴名爱出具的吴子妙职业史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吴子妙于2011年6月到2012年3月在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处从事倒煤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吴子妙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因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不能提交职工名册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子妙与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涟源市湄江镇塞海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