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群众,藁城市常安镇南朋村东北角北路11号。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冀A×××××号三轮车顺晋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世纪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雷运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雷运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运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