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甘平安诉被告张浩、杨金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平安,张浩,杨金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平安,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红兵,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浩,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杨金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平安诉被告张浩、杨金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法庭记录。原告甘平安及委托代理人朱红兵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杨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平安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浩驾驶车牌号为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湖堤村5组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斜线横过207国道,被告张浩采取制动并往其行驶方向左侧转向避让时,豫R1B2**货车右前大灯及上部与原告背载的喷雾器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金增,实际支配人为张浩,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一万多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相关损失经鼎城区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255.1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适格;被告张浩、杨金增身份信息、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浩、杨金增主体适格,发生事故时张浩具有驾驶资质,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为年检合法有效车辆。(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豫R1B2**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浩;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主要责任;4、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等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5、医药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治疗已开支医疗费14934.1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7、损坏的手机1台。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机1台,购置价1000元。被告张浩书面答辩称,张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扣去。由被告张浩自行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索赔。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2、非医保用药以及非本次事故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金增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提出了“原告11月13日、23日的CT费用、肾结石和高血压的、后续治疗费用非法医鉴定费用及医疗费票据没有载明日期的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7,到庭被告提出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属本次事故损坏的,不能证明价值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张浩、杨金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被告的异议不是实质性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到庭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手机损失5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浩(实际车主)驾驶车牌号为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湖堤村5组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斜线横过207国道,被告张浩采取制动并往其行驶方向左侧转向避让时,豫R1B2**货车右前大灯及上部与原告背载的喷雾器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浩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3天,已开支��疗费14934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30日,后期治疗费费1000左右,支出鉴定费800元;3、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金增,且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张浩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4、原告甘平安手机损失500元。5、原告甘平安,1946年2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6、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甘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张浩所驾驶的豫R1B2**轻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浩按8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4934元、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二笔合计15934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需1人陪护30日���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每日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3日为690元恰当;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计算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13年为2901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八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12000元恰当;7、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凭票为800元;8、财产损失:原告甘平安手机损失500元。上述8项合计61840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441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7424元,应由被告张浩按80%向原告赔偿5939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抵扣);在此被告杨金增不再赔偿。被告张浩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自行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浩、杨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平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416元;由被告张浩赔偿5939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领取50908元,由被告张浩领取3508元(应承担的诉讼费553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甘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甘平安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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