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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海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河。委托代理人:徐俊生。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文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因承建位于辽宁省绥中县的文化星城工程,成立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7月29日与王海河经营的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海河厂)签订《购销合同书》,由项目部向海河厂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约定了模板规格、单价、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海河厂向项目部交付模板数量1620张,价款合计10.98万元。泓建公司给付1.83万元,余款欠付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海河厂签订的买卖模板的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由泓建公司设立,对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0.3%计算,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泓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海河9.15万元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泓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组织证据交换,程序违法,二审应驳回对方诉请或发回重审。王海河二审答辩称,证据交换不是必经程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项目部系泓建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设立,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泓建公司承担。2011年7月29日,项目部与海河厂因买卖建筑模板签订《购销合同书》后,海河厂按约定供应了建筑模板,泓建公司应及时全面的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与证据数量、双方当事人争议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理据充分、并无不妥,泓建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曲解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泓建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