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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加良与邢新亮、常伯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加良;邢新亮;常伯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侯加良,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海涛(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刘书(特别授权,原告之子),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被告邢新亮,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伯粮,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特别授权),江苏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特别授权),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加良与被告邢新亮、常伯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侯加良因尚在治疗期间,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申请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相关费用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良的委托代理人鹿海涛、侯刘书,被告邢新亮、被告常伯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的诉讼。第二次开庭期间,被告邢新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加良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邢新亮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侯加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伯粮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6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01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金20000元、假肢费用125154元,假肢维修费43803.9元、假肢鉴定费1000元、安装费6953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23137.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5011.2元。其他被告支付146313.31元,责任比例按1:9分责计算。被告邢新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是我送的原告去的医院,我闻到一股酒气,然后我跟着120将原告送去的医院,我认为该事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常伯粮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标准过高,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原告是酒后骑车,我们认为应三七分责,我已垫付了赔偿款41000元,我的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因邢新亮是我的驾驶员,其他部分应该由我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1日,被告邢新亮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区喻屯镇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后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侯加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新亮系被告常伯粮雇佣司机,被告常伯粮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住院期间被告常伯粮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568元。经原告侯加良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加良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就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加良遭车祸,致其左大腿中下1/3以远毁损伤等,经治疗,该损伤致其左下肢截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经原告申请,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出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鉴定于该患者的年龄、性别和具体截肢状况,为了取得较好的代偿功能和效果,我们建议该患者假肢装配情况如下:假肢名称骨骼式大腿假肢,产品41-21普通适用型,产品单价69530元,正常使用周期五年,备注:假肢维修费一般为价格的10%左右。”庭审中被告常伯粮对假肢装配鉴定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常伯粮下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就其重新鉴定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常伯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因该鉴定为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鉴定,被告常伯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常伯粮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准予允许。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常伯粮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3、住院记录、病例、检查证明、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5、假肢鉴定书及费用单据,证据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费用。6、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7、陪人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两名护理人员误工收入。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9、青州市益弘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一张以及护理人员张洪亮、侯东兰的身份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三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减少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姓名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住院56天有异议,认为实际住院52天,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休息两个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日期是7月11日,不是住院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过高,应以民政部门鉴定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病例相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无证据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9该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予以质证。被告常伯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是普通国家标准,价格过高,赔偿年限不能按两次赔偿,我们认为可以分阶段赔偿,现在计算一次的费用,对假肢维修费认为过高,应按5年计算,按假肢费用的10%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是正规的公司,应该将工资打入工资卡,原告仅仅提供事故之前工资收入,未提供发生事故后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工资卡或工资单,用来佐证其误工损失。被告邢新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常伯粮的质证意见。被告常伯良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份、打款凭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常伯良已垫付原告赔偿费用41000元,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邢新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对被告常伯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邢新亮、常伯粮、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邢新亮、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对被告常伯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邢新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邢新亮应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新亮、常伯粮辩解原告存在饮酒的行为,故被告常伯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邢新亮、常伯粮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邢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被告常伯粮系雇佣关系,被告常伯粮应对事故负赔偿责任,由被告常伯粮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原告侯加良主张其支出医疗费46568元,各被告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常伯粮主张其病历中有与原告侯加良姓名不一致的部分病历,原告已就该被告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公章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医疗费46568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常伯粮按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均有异议,主张护理费按1人每天40元52天计算,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为2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及工资发放证明均未有法人签字及财务专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52天2人每天50元予以计算即5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认为应按每天18元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本院按52天18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的80%由被告常伯粮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01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80%即128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常伯粮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3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假肢费用125154元(两次),被告常伯粮认为该费用过高,认为原告应按一次的费用主张,但本院就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具体理由同前所述),且该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80%予以支持即111248元,由被告常伯粮承担。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43803.9元,被告常伯粮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假肢费用的10%的维修费计算7年的80%予以支持,即38936.8元由被告常伯粮承担。原告主张假肢鉴定费1000元,但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已丢失,且被告对该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每天11元计算52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按52天11的80%予以支持,因该主张已超出交强险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常伯粮承担。以上由被告常伯粮赔偿的各项费用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41000元后,由被告常伯粮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加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68011.2元,以上合计88211.2元。二、被告常伯粮赔偿原告侯加良医疗费29254.4元、伙食补助费748.8元、假肢安装费111248元、假肢维修费38936.8元、营养费457.6元、鉴定费128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41000元后,被告常伯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侯加良各项赔偿款合计14092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1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常伯粮负担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