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莘县魏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兰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魏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王兰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46号原告莘县魏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男,干部。被告王兰柱,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莘县魏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兰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王兰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魏庄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王兰柱系我村村民,承包我村集体土地3.3亩。2013年我村开始收取土地承包金,每亩地承包金为300元,一年共欠我村土地承包金990元,经我村委会数次向被告催要土地承包金,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承包金990元,并返还所承包的土地3.3亩。被告王兰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钱,没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柱系莘县魏庄镇魏庄村的村民。1996年,莘县魏庄镇魏庄村应上级农业结构调整要求,对村里的机动地统一进行调整,发展种植大棚业。被告王兰柱承包原告两块土地,一块土地面积为1.1亩,四至为:南至王丁臣、北至王现军、西至路、东至王志生;另一块土地面积为2.2亩,四至为:南至钞连玉、北至路、西至王贵珍、东至王朝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包的3.3亩土地为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机动地,每年每亩300元的土地承包金。2013年,原告根据县里要求对农村家庭承包以外的集体承包土地进行清理。2013年7月1日,原告开始收取承包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3.3亩及交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9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莘县魏庄镇魏庄村征收土地承包金名单一份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村农民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应上级要求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时,被告承包了原告的3.3亩机动地从事大棚种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利用该土地从事大棚种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包金每亩每年300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仅要求被告交纳一年的承包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付了土地,被告即应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交土地承包金,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3.3亩及交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99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柱返还原告面积合计为3.3亩的土地两块(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二、被告王兰柱向原告交纳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990元。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