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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陈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枝,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梅,女。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及其与郭桂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上诉人陈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郭桂枝向陈月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率3分,借款一年。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身份证号:41042519711112006x。”郭桂枝签字,镜冠公司盖章。之后,陈月梅与郭桂枝、镜冠公司之间又发生了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2013年4月23日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陈月梅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经李翠英剪裁。双方对上述72.1万元是对借款本息的清偿,还是对其他经济纠纷的清偿认识不一,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月梅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合作协议》、陈月梅和郭桂枝向证人任淑霞出具的证明、证人任淑霞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谢志萍、任淑霞、冯德清的证言,被告郭桂枝、镜冠公司提交存折、银行业务凭证、陈月梅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字据、郭桂枝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其中郭桂枝、镜冠公司提交陈月梅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字据李翠英以磨损为由剪裁,而李翠英以多年的工作和生活经验对该证据的重要性应有所认识却仍造成其缺失,本院仅对该证据可与银行业务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4月23日李翠英、郭晓梅向陈月梅付款属实,对郭桂枝、镜冠公司主张所付款即是对借款本息清偿的证明目的,因其不能合理解释剪裁证据,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郭桂枝、镜冠公司向陈月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郭桂枝、镜冠公司辩称此借款是向任淑霞所借,陈月梅不是债权人的意见,因陈月梅持有借条原件,且与任淑霞和其他证人证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3日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也系事实,但由于双方还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该款是否是对借款的清偿,应由郭桂枝、镜冠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而郭桂枝、镜冠公司提交的当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已经被剪裁,且没有通常情况下收据应显示的题目、收到款项名称,无法反映字据原貌,属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该款和借款的关联性。郭桂枝、镜冠公司对向陈月梅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陈月梅要求郭桂枝和镜冠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郭桂枝、镜冠公司辩称其与陈月梅并不相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还款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必要的关联性,非同一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陈月梅请求超出限制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月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郭桂枝、镜冠公司负担,该款暂由陈月梅垫付,待执行时由郭桂枝、镜冠公司一并支付给陈月梅。宣判后,郭桂枝、镜冠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月梅的诉讼请求。其共同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陈月梅不是本案所涉借条的持有人,该借条是向任淑霞出具的,一审法院未通知任淑霞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陈月梅之间不存在7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向陈月梅出具的错误,此借条是向任淑霞出具的而且借条上所载的款项也已结清。一审判决认定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进行剪裁造成缺失错误。陈月梅答辩称,该案与任淑霞无关,无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陈月梅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承认其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本息结清”的字据进行了修剪。开庭时,二上诉人一方面称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任淑霞,另一方面又说2013年4月23日偿还给陈月梅的72.1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等于认可债权人是陈月梅,但是对于“借条”这一重要的债权凭证仍然保留在陈月梅手里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月梅持有郭桂枝、镜冠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郭桂枝、镜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此,郭桂枝、镜冠公司虽称该借条是给案外人任淑霞出具,与陈月梅无关。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淑霞是7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且与任淑霞和其证据证明情况不符,故郭桂枝、镜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任淑霞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镜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案外人郭晓梅2013年4月23日,向陈月梅支付72.1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亦予确认。鉴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该款是否是对70万元借款的清偿,郭桂枝、镜冠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期间,郭桂枝、镜冠公司提交的当日陈月梅出具的字据明显被剪裁过,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也承认其对2013年4月23日陈月梅出具的“本息结清”的字据进行了修剪。且该条据没有通常情况下收据应显示的题目、收到款项名称等,无法反映字据原貌,属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该款和借款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郭桂枝、镜冠公司一方面陈述没有向陈月梅借款,另一方面又辩称已经偿还。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0元,由上诉人郭桂枝、平顶山市镜冠煤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卫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