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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肖龙斌、肖龙浩、罗冬平、肖发贵、王兰英与吴三元、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罗冬平,肖发贵,王兰英,吴三元,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肖某甲,男,1996年9月8日生,汉族,学生,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某乙,男,1999年5月生,汉族,学生,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冬平,系上述两原告母亲。原告罗冬平,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发贵,男,1927年7月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王兰英,女,1933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元,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康局路清华轩9号。法定代表人黄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肖龙斌、肖某某、罗冬平、肖发贵、王兰英诉被告吴三元、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三元、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763元,免予交纳。审 判 长  阮明瑜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