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牟淑媛、林平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曹来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淑媛;林平;林宁;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曹来祥;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费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牟淑媛,女,194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平,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宁,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牟淑媛、林平、林宁的委托代理人宫本阳,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苗文怀,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耿家俊、张新让,该单位职工。被告曹来祥,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费县分公司。负责人魏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该单位职工。原告牟淑媛、林平、林宁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曹来祥、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费县交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本阳,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家俊、张新让,被告费县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淑媛、林平、林宁诉称,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尸检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990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被告费县交运公司的曹来祥驾驶鲁Q×××**号客车车速过快,为了躲避受害人林竹勇,撞到本单位的货车上,又与受害人林竹勇相撞,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单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县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曹来祥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曹来祥驾驶被告费县交运公司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8KM464.8M处,与前方被告中铁公司的职工王社中驾驶的由北向南进入公路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林竹勇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进入公路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林竹勇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认定,林竹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社中、曹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受害人林竹勇(1945年9月5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牟淑媛(1945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林平(1967年7月17日出生)和林宁(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支付验尸费800元,支付交通费460元。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0月9日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林竹勇驾驶的无牌比得文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41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定费100元。另查明,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培宇,李培宇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费县交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客运业务,被告曹来祥系李培宇雇佣司机。被告曹来祥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社中系被告中铁公司职工,其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中铁公司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调查相关情况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中铁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公司的职工王社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中铁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竹勇在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死亡,三原告作为林竹勇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竹勇死亡,其中鲁Q×××**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C×××**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费县交运公司、中铁公司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原告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确定为3天为宜。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竹勇死亡,三原告遭受痛失亲人的精神痛苦,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456元{9446元×[20年-(68岁-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20年-(68岁-60岁)]÷3人}、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2)、验尸费800元、车辆损失141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64元(9446元÷365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721.6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410元,共计111410元,被告中铁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30456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4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11.64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900元,由被告费县交运公司、中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各为225元,故被告中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636.64元(57411.64元225元);因被告费县交运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淑媛、林平、林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410元。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牟淑媛、林平、林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636.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三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喜光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袁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