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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殷小永诉被告郭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小永;郭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殷小永。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郭彦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职务:经理。原告殷小永诉被告郭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小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郭彦坤驾驶豫DJ3518号轿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休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时,撞住殷小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彦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只象征性地支付了49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82元、护理费6344.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误工费1722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各项损失77121.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郭彦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郭彦坤驾驶豫DJ3518号轿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休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时,撞住殷小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彦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小永补充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两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4901.4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殷小雷、李伟东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及二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平顶山市胜利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人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郭彦坤驾驶豫DJ351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彦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彦坤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舞公交决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郭彦坤驾驶豫DJ3518号轿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休路与干休一街交叉口时,撞住原告殷小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彦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小永补充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01.41元(4265.82元+635.59元),原告请求的4705.8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以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为准,即98天,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分别为3690元、4000元、4000元,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宜,即12729元【(3690元/月+4000元/月×2)÷3÷30天×98天】;护理人员殷小雷在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为2450元(3500元/月÷30天×21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伟东在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分别为3690元、4000元、3690元,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为宜,即2655元【(4000元/月+3690×2)÷3÷30天×21天】,原告的护理费总额510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245.06元。扣除被告郭彦坤已垫付的4900元,共计65345.06元。被告郭彦坤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看车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彦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彦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小永医疗费4705.8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2729元;护理费51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45.06元二、驳回原告殷小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殷小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代理审判员  安 全人民陪审员  褚小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