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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民初字第4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农历6月6日生育了女儿朱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同居后跟被告没有共同爱好,性格不合,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女儿的抚养不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农历6月6日生育了非婚生女朱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共同债权:40000元,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朱某甲,暂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非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止,被告同意抚养非婚生女朱某甲,同时被告表示暂时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40000元,依法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对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的债权40000元,原、被告各得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贵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