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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崔洪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崔洪双,女,1987年0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双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双诉称,2012年11月17日09时40分,孟庆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以北时,与郭振冲驾驶的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09时40分,孟庆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村路路口以北时,与郭振冲驾驶的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证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系事故车辆鲁C×××××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孟庆建和登记所有权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宋国江的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鉴定书主张车损15919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损价格较高,如不提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洪双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洪双车损11919元的50%,共计59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丰柳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