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邓某甲(1997年11月21日生)。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债务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请求分割共同债务120,000.00元及住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子女抚养费问题及家庭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驻人口信息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书写的字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逼我写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0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及家庭财产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邓某甲(1997年11月21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扶养人生活所需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0,000.00元和住房,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甲(1997年11月21日生)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