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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夏立娴与朱兆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娴,朱兆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夏立娴,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朱兆鸿,男,���族,1991年6月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立娴诉被告朱兆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后因(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勃、彭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深蓝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白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深圳大学南门路段在超越前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绿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忽视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而后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实施取出内固定钢板的二次手术。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遭受损失62966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66元,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护理费900元;(3)误工费60666元;(4)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后续治疗费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支持了2万元,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2、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75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看工资为14196.28元,故误工损失应以银行记录上的���额为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驾驶深蓝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南山区白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深圳大学南门路段在超越前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绿色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避右侧垃圾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而后于当日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3、右肘、大腿、踝关节、足挫擦伤;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前交叉韧带止点下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行动;2、定期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名;4、二次手术费用约1-2万元;5、不适随诊”。2012年4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3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依法作出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立娴269631.54元。2013年4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月余”至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嘱为:“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全休3个月;4、定期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经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职于深圳市视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82.46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又查,原告自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没有纳税记录。以上事实,有证明书、诊断书、证明、判决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工资收入,共误工104天。其月平均工资为14282.46元,故误工费为49513元(14282.46元/月÷30天×104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500元。5、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48.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合计为65861.12元,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支持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861.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立娴45861.12元;二、驳回原告夏立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1元,由原告负担187.1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