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宜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紫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8日在东安县原狮子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3日生育女孩周某乙,1999年5月27日生育男孩周某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婚后与原告家人不和,前年将原告母亲打伤,家庭关系极为紧张。1999年双方曾吵闹分居,2004年5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不照顾家庭,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每年过年回家还大吵大闹,打伤原告亲人,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周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横塘镇枫木山村周柏生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三、证人马嫦云、周日升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四、横塘镇枫木山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五、婚生儿子周某甲的申请书,拟证明儿子周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成年;六、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周某甲的生活费、学费等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的;七、分家的协议书,拟证明分家时原告不在家,没有分到房子;八、原告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抚养小孩的费用;九、原告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不看望原告。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后,就与被告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南湖娱乐园工作和共同生活,夫妻恩爱。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并在原告家修建两层楼房一座。因原告背着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才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有意疏远被告。2012年元月,被告与女儿回到原告家过年,却遭到了原告及家人的殴打,并将被告赶走,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归。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受不良习气影响,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喜新厌旧,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应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被告打工时手臂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有过错,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婚生女儿周某乙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月,原告及家人将被告打伤的事实;2、被告夏某某的病历及照片,拟证明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3、分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并分得新房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蒋建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好,婚后修建房屋的情况;5、原告写给被告的亲笔信,拟证明原、被告在儿子初三之前感情很好的事实;6、原告周某某与其他女人的合影,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8日在东安县原狮子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3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5月27日生育男孩周某甲。近年来,因夫妻双方未在一起打工生活,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04年5月,原告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11日,原告周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未去探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于是,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小孩,只因近几年来,双方未在一起工作,夫妻两人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沟通,相互多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宜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