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马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692号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藤北搪集中办公区17877)。法定代表人龚晨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格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普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告马晶,女,198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晶(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格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岗位是网络营销推广专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公司递交《辞职书》,辞职理由是因工作原因,故双方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我在公司担任网络推广员,向公司法人进行工作汇报,安排代课老师的课程,我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30日,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为我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但原告仅向我支付了2013年1月的工资1000元、2月的工资1000元,3月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欠我工资共计1万元。原告在3月20日突然关闭公司经营场所,我认为原告的行为表示原告主动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原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由于我是给原告做售后服务,原告关门之后,家长的售后服务一直还是我负责,工作截止到3月30日,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网络推广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月基本工资:1869元/月,150(绩效)631(补助),小计:4000元/月;原告工作任务不足使被告待工的,原告支付被告的月生活费按被告的基本工资执行。被告主张其2013年3月20日到原告处上班时发现原告已锁门、办公用品被移走,但因需处理售后服务工作,其最终工作至3月30日,原告以关闭经营场所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原所在工作场所已经不再经营,但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已经结清了2月份的工资,薪资支付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及劳资纠纷,并提交辞职的电子邮件及确认书为证,被告的辞职邮件显示:因工作原因,提出结束与原告的工作关系,望予批注。(注:公司的新法人和原法人交接过程中,原告需为本人缴纳保险和工作补贴至交接到新公司接手为止。)确认书显示:原告已经将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结清。请签字确认后,原告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薪资支付后,被告与原告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落款处有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双方此时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其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30日,并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的打印件为证;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与姜XX2013年1月1日签订《谱睿钢琴中心机构CC钢琴转让及代理课程合作协议》,2013年3月被告即使存在工作也是为姜XX工作,不是为原告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姜XX的交易其并不知晓,且不涉及员工的安排,与其无关,并提交姜XX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截止2013年3月31日未发全被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仅发放了1月工资1000元和2月工资1000元,3月工资未发放;原告主张姜XX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出具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1000元、2月工资1000元,拖欠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并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显示2013年2月9日工资收入1000元、2013年2月27日工资收入1000元;原告认可该清单“工资”项下的数额是其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实发数额,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经营不正常,故仅支付了被告2013年1月和2月的工作补贴。2013年5月3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3月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2013年8月16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3年3月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邮件、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6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其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其仅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的打印件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认可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信,于2013年2月28日签字确认2月工资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被告关于3月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3月工资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支付的合法性,应予补足差额,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千元;二、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晶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四千元;三、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晶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三千元、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三千元;四、驳回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谱睿琴易(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