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桂民与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民,文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宋桂民,男。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丽顺,女。原告宋桂民诉被告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民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桂民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因建设立元花园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即2008年2月16日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19000.00元(已给付52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74000.00元(已给付10800.00元);2009年3月2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7500.00元(已给付59800.00元);2009年3月1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8750.00元(已给付38900.00元);2009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依据年息15%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利息277250.00元。被告文丽顺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宋桂民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5厘,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2、2008年12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3、2009年3月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5厘,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4、2009年3月1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为月利3分5厘,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5、2009年10月27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6、磐石市东宁街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文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文丽顺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文丽顺因建设立元花园缺少资金,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73万元,依据年息15%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277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桂民与被告文丽顺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年息15%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桂民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7725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100725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由被告文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