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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陈某红、陈某生与邓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陈某红,陈某生,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邓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村**村民组*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民组*号。原告陈某红,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村**村民组**号。原告陈某生,男,192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乡**村。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村**屋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系两被告朋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广场。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红、原告陈某生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卿、被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一台白色越野车沿S308线由桃江往益阳方向行驶至凯迪电厂路段时,撞上行人陈建辉后逃逸,接着被告邓某某驾驶湘H9ZN**号轿车沿S308线由桃江往益阳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倒在地上的陈建辉辗压,造成受害人陈建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3元、死亡赔偿金341104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7641元。被告邓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受害人在我方车辆撞之前,已经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应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且我已经支付了50000元,且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但是事故不是被告刘某某造成,系被告邓某某造成。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约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另一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一台白色越野车沿S308线由桃江往益阳方向行驶至凯迪电厂路段时,撞上行人陈建辉后逃逸,后被告邓某某驾驶湘H9ZN**号轿车沿S308线由桃江往益阳方向行至该路段碾压倒在地上的受害人陈建辉后离开现场,致使受害人陈建辉当场死亡。2013年8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受害人陈建辉系外力至重型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失死亡。2013年8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陈建辉受两车碰撞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赔偿了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湘H-9Z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受害人陈建辉系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石港湾村人,该村经益阳市政府规划为市中心城区行政村,且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益阳丽康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受害人陈建辉父亲陈某生,系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石港湾村人,事故发生时年满85岁,其父亲陈某生育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建辉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倒后又被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上,发生受害人陈建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陈建辉的近亲属有权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责任比例分摊。因该起事故受害人陈建辉系因两车前后依次相撞,造成其死亡,且死亡原因无法确认为何车撞击造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被告刘某某没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应与另一侵权人连带承担五原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代被告邓某某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被告邓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三责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因两车前后依次相撞造成的受害人死亡,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认定被告邓某某系逃离现场,且被告邓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另一侵权人追偿。受害人陈建辉在死亡前系益阳丽康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其所在的村已经被政府规划为行政村,故五原告主张受害人陈建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建辉死亡,给五原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红、原告陈立英、原告陈某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红、原告陈立英、原告陈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300000元;三、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红、原告陈立英、原告陈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69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10000元,原告邓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红、原告陈立英、原告陈某生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66988元,被告邓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娟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五原告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21319元*16年=341104元2、丧葬费2001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5年/5=5870元合计41698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