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申浩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秋冬,佘钢翔,申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冬,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钢翔,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崇根,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浩,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5日19时30分许,佘钢翔无证驾驶湘KD64**小车由花门镇方向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锁石镇桔木村地段时,遇许良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秋冬同向行驶,发生两车追尾碰撞,造成许良葵当场死亡、王秋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佘钢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许良葵虽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王秋冬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佘钢翔驾驶的湘KD64**小车车主,该公司经双峰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为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公司。被告申浩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该公司所有的银白色现代、号牌为湘KD64**小车给被告申浩自驾,约定租金200元/天,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申浩提交押金2500元,并交纳了租金600元,同年4月24日因该车要搞年检,被告佘钢翔替申浩驾驶湘KD64**小车退还,并替换成该公司所有的湘8CX**小车。2013年4月26日,被告申浩再次从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湘KD64**小车,并交纳租金1000元,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将湘KD64**小车交付给被告申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冬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胸2.3.4.5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5右侧椎板及棘突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皮肤挫裂伤。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服。继续卧床休息半月,禁端坐,站立。2、支具外固定保护。3、加强胸腰背及四肢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每月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王秋冬的伤于2013年7月5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秋冬的损伤等级评定为八级。2、鉴定前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四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开支在8000元以内。4、伤后一人陪护,时间三个月。四、由此核算原告王秋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061.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许家声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11677.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建议,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9677.4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秋冬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2=38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建议,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9090.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秋冬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伤后一人陪护,时间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90=8893.23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649.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秋冬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5月6日受伤,2013年7月5日定残,其误工期限认定为61天,故原告王秋冬的误工费计算为21386÷365×61=3574.09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秋冬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40×20×30%=44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子彭超,男,200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由原告王秋冬及其夫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70×9×30%÷2=7924.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564.5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多处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秋冬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酌情认定9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综上1-9项,原告王秋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779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佘钢翔安全意识不强,佘钢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许良葵虽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秋冬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佘钢翔应对原告王秋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佘钢翔驾驶的湘KD64**小车车主,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佘钢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申浩虽辩解自己非2013年4月26日再次租赁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KD64**小车当事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申浩系湘KD64**小车事发时承租人和实际持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准驾驶证的被告佘钢翔驾驶,对被告佘钢翔驾驶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车租赁给申浩,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放任承租人申浩将租赁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佘钢翔驾驶,亦应对被告佘钢翔驾驶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佘钢翔驾驶的湘KD64**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王秋冬非湘KD64**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佘钢翔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赔偿后,有权追偿。因此,原告王秋冬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96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2006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秋冬的误工费3574.09元、护理费8893.2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703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2267.77元,超出交强险的65525.53元,由被告佘钢翔赔偿,被告申浩、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秋冬的经济损失9779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267.77元;由被告佘钢翔赔偿65525.53元;被告申浩、被告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秋冬的其佘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佘钢翔、申浩负担。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给承租人申浩性能良好、手续齐全的小车,已经圆满地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至于被上诉人申浩将汽车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上诉人佘钢翔驾驶,已经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车辆不得转借、转租及营利性经营,不得进行竞赛、测试、实验、教练等活动”。上诉人亦不存在对借出车辆之后管理不善的问题,事实上当汽车交付给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申浩之后,被上诉人申浩成为了小车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人已脱离对汽车的管领和控制,亦不可能实际去了解和监督汽车的真正驾驶人是否为承租人本人抑或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只能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因此承租人的被上诉人申浩擅自将小车转借给被上诉人佘钢翔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并不存在管理不善或者放任承租人将租赁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佘钢翔驾驶,因此在事实上不存在过错。2、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申浩已足额缴纳租赁汽车的押金及租金,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没有理由硬性约定租赁期限,未约定租赁期限不必然导致放任无证驾驶,且放任无证驾驶的大前提本身并不为真,当然得出的结论肯定是错误的。因此,无论是单独观察未约定租赁期限、所谓的放任无证驾驶,还是结合起来作为一个因果关系来考虑,都无法得出上诉人在租赁关系中具有错误的结论,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中规定的过错,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秋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佘钢翔辩称: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第一次将湘KD64**小车租给被上诉人申浩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在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也没有签字盖章,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管理存在重大过错。4月24日,被上诉人佘钢翔替被上诉人申浩将湘KD64**小车退还时,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在被上诉人申浩没来的情况下同意换成上诉人双峰县减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8CX**小车出租。三天后,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次将湘KD65**小车租给被上诉人申浩时,也没有进行严格审核,在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放任被上诉人申浩无限期将车辆给被上诉人佘钢翔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申浩辩称:被上诉人申浩于2013年4月23日租车并交了600元的租金,4月25日晚上因被上诉人申浩有事,佘钢翔提出帮忙去还车,26日早上联系佘钢翔称车已还了,对于26日以后佘钢翔租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申浩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浩没有责任。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未予答辩。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佘钢翔方提交了1份湘KD6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KD6451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佘钢翔所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王秋冬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浩于2013年4月23日与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由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该公司所有的银白色现代号牌为湘KD64**小车给申浩自驾,约定租金200元/天,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同日填写的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由申浩交了押金2500元,并交纳了租金600元,表明租车期为3天。同年4月24日因该车要年检,被上诉人佘钢翔替申浩驾驶湘KD64**小车退还,并替换成该公司所有的湘8CX**小车。2013年4月26日,湘KD64**小车再次被以申浩的名义从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出,并填写了汽车租赁登记表,该表显示交纳了租金1000元,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虽然该表签有“申浩”字样,但申浩对此予以否认,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车是系申浩交由佘钢翔开出,故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将租赁车辆直接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佘钢翔驾驶的情形,对车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佘钢翔驾驶该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438元,由上诉人双峰县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