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盛卫锋与盛良华、刘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锋,盛良华,刘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92号原告:盛卫锋,委托代理人:方伟军。(特别授权)被告:盛良华,被告:刘美如,原告盛卫峰诉被告盛良华、刘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盛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卫峰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摊位招投标,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双方签有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若逾期归还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授权处置其摊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5元,利息6796元(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招肉摊的押金及租金发票和承诺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借款使用情况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处理摊位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除去七个半月的租金27375元及押金43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325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盛良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只承担四个月的租金。8月1日委托原告后,租金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原告方口头答应的。被告盛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美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欠原告借款余额不对,要除去八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处理被告摊位所得是七个半月的租金27375元,而不是八个月的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方答应其只需支付四个月租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同意案外人盛高海处理被告摊位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3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盛良华向原告盛卫锋借款50000元用于摊位招投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及委托书一份:承诺8月5日前归还3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委托案外人盛高海处理其摊位的一切事项,欠缺部分按照借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盛小明以租金27375元(七个半月)和押金4300元从盛高海处受让被告承包经营的肉摊摊位。本院另查明,被告盛良华、刘美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答应其只需支付四个月租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同意案外人盛高海处理被告摊位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3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利息的部分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良华、刘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卫锋借款1832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45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325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良华、刘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卫锋律师费2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已减半),由被告盛良华、刘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