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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东龙商业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姬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华,男,回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天海,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月兰,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金桥公司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将王天海在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宁A218**宇通牌大型客车的车户予以冻结。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和被告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王治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治华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治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治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583元,被告王治华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清偿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王治华的父母王天海、王月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现该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但经计算被告王治华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665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利息支付原告利息66500元,共计566500元;2、判令被告王天海、王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桥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被告王治华清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治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治华协商由被告王治华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清偿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天海、王月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截止起诉前被告王治华尚有本息共计5665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承认原告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6500元,共计566500元;二、被告王天海、王月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治华、王天海、王月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原告宁夏宁东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