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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马化勇与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勇,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马化勇,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女,汉族,干部。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镇一中门口东)。法定代表人:陈绍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化勇诉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勇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XXX,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勇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N04-102号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面积约1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一套。现双方对该合同产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判决继续履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回迁户,被答辩人没有资格与不是回迁户的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答辩人至今没有接到涉案N04-102号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不是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居民,其在该村没有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居民刘某、刘某某作为乙方,根据《梁山县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1、刘某、刘某某被拆迁房屋的院落面积为258.75平方米,楼房一楼建筑面积为126.773平方米,二楼及其以上楼房建筑面积为126.773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为54.837平方米;2、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应补偿给刘某、刘某某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58.75平方米;3、刘某、刘某某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为面积约120平方米的2套,再由被告支付差价款1875元;4、刘某、刘某某房屋拆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212.76元;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另支付刘某、刘某某二楼房屋补偿款126773元(126.73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刘某、刘某某拆迁完毕后,于2010年5月在被告处领取搬迁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212.76元和二楼房屋补偿款126773元,共计147485.76元,此后刘某、刘某某又在被告处领取直至2013年6月的房租租赁费。2011年2月份左右,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与刘某、刘某某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被告另支付刘某、刘某某二楼房屋补偿款126773元(126.733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变更为二楼补偿款不再领取,另外按照政策选安置房一套,楼梯间面积9.156平方米补到另一套安置房。同时,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和原告马化勇(乙方)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1、马化勇被拆迁房屋二楼及其以上楼房建筑面积为126.773平方米,楼梯间面积9.156平方米;2、被告应补偿给马化勇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29平方米;3、马化勇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为面积约150平方米的1套,再由马化勇支付差价款14071元;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按指挥部规定,马化勇代刘某退还被告已支付二楼面积补偿款126773元,另支付差价88353.85元(135.929平方米×650元/平方米)。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并给原告发放了选房顺序号。此后,原告马化勇未代刘某退还被告二楼面积补偿款126773元,亦未支付差价款88353.85元。以上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落款为2010年5月24日。另查明,原告马化勇不是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凤山居委会居民,没有上述协议书所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系负责协调指挥崇文新区拆迁建设的临时机构,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系拆迁人,其公章存放在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由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直接以被告的名义与被拆迁户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由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将签订的《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交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留存并履行。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现在仅保存有其与刘某、刘某某签订的涉案第一份协议书。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梁山县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其公章存放在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由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以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拆迁户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认定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就《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工作和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该协议书的性质与内容,其合同主体的一方是作为拆迁人的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另一方应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非被拆迁人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本案中,原告马化勇没有被拆迁房屋或院落,不是实际被拆迁人,故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将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和刘某、刘某某之间已经实际履行的《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更后另行与原告签订《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其与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涉案安置补偿的权利系由实际被拆迁人刘某、刘某某转让而来,但在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刘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又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刘某某签订第二份·《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刘某、刘某某转让权利的内容;同时,崇文新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山东崇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马化勇签订的《崇文新区建设凤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九条虽然约定由原告马化勇代刘某退还被告已支付二楼面积补偿款126773元,但该协议书中未经刘某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实际退还被告已支付刘某的补偿款126773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化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