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清诉被告隽亮、杨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隽亮,杨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刘玉清,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隽亮,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迁安镇。被告杨占宝,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法定代表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清诉被告隽亮、被告杨占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隽亮、被告杨占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步行至惠泉大街一路购物广场对面时,被被告隽亮驾驶的冀B9M9**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隽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28682.6元。另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损失赔付问题,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8682.6元。被告隽亮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其它也没有。被告杨占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它也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1、对原告合理提出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待质证时向法庭提出。经审理查明,被告隽亮为被告杨占宝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1日9时30分,被告隽亮驾驶被告杨占宝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9M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惠泉大街一路购物广场对面,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玉清相撞,致使刘玉清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隽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刘玉清无事故责任。刘玉清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救治,当日又被送至唐山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左足皮裂伤开放剥脱并神经血管损伤,2、左足拇指近节远端及第一跖骨远端开放骨折,3、左足第3-5跖骨远端及跖趾关节开放骨折脱位,4、左足拇指间关节、跖趾关节开放脱位,5、左足第1跗跖关节第1、2楔间关节开放脱位并骨缺损,6、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7、左足第一趾趾长伸肌腱断裂,8、左足拇展肌断裂,行清创内固定术,伤口内固定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又于2013年1月7日入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足多发开放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内植物存留。原告刘玉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文成护理,原告刘玉清及其丈夫刘文成均为迁安市沙河驿村龙田加油站职工,日工资均为100元。原告刘玉清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玉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1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伤残赔偿金32324元,5、误工费24900元(100元/天×249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382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占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杨占宝为其所有的冀B9M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隽亮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占宝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占宝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原告73524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24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30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829.16元.被告杨占宝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杨占宝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清损失125829.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占宝垫损失1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杨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