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俊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僧,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恩,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魏俊格,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先和,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青山,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俊勇,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青海,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尊思,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贤僧、刘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共同组成联保体成员并与我社共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魏俊格于2010年4月15日从我社借款2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俊格归还28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俊格、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于2009年4月8日组成联保体成员并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自愿成立联户联保小组,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魏俊格最高贷款额28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1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凭证后,贷款人未及时给予付款的按逾期贷款法系规定办理。2010年4月15日,被告魏俊格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借款用途木业加工,借款月利率为9.60004‰,借款到期日2011年4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魏俊格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因六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联户联保小组协议、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证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魏俊格支付借款28000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魏俊格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俊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先和、魏青山、魏俊勇、魏青海、王尊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俊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俊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