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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铅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程著卿与丁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著卿,丁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程著卿,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丁映峰,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原告程著卿与被告丁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著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著卿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丁映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言明2013年5月前还清,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映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之后被告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映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程著卿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