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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建荣与汤爱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荣,汤爱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吴建荣。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荣与被告汤爱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被告汤爱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年底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吴新怡,现15岁。就读于南通师范学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期间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交流,原告始终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致原告脆弱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被告在家庭重大事务处理上,常常独揽大权,从不与原告沟通商量,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致使夫妻关系降至冰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新怡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用;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稳定,原告出去工作后,被告多年来一直精心抚养孩子,独立挑起家庭的重担,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对原告缺少关心,缺乏尊重原告,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夫妻之间的和睦,任劳任怨,多年来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独立支撑家庭也是为了被告在外能发展好自己的事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存在,不符合婚姻法中离婚的条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年底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6日原被告在如皋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于1998年11月15日生一女吴新怡。近年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原告又常年在外工作,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相识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应认定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情尚可且生育一女,故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荣要求与被告汤爱红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