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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与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579号原告原×,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原×与被告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兰、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上诉,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二审上诉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单元××号住房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65万元。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原×与被告崔×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0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1980年11月29日,原×与崔×登记结婚。1981年6月2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崔×1,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与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终至感情破裂。2012年,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崔×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9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原×与被告崔×离婚;夫妻共有的登记于被告崔×名下的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原×所有,原告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崔×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五万元。之后,崔×就该案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判决。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崔×与案外人肖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将前述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1300000元的价格出售予肖健。同日,崔×与肖健就该房屋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4月末,在就(2012)昌民初字第098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得知崔×将前述房屋出售予肖健并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而对于该房屋出售所得的相应款项,原×并未参与分割。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0982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执字第1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般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确为原告原×与被告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崔×利用双方离婚判决二审未生效期间,私自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私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原×起诉要求分割崔×出售该房屋的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的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崔×给付原告原×售房款六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