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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刘世众等诉瑞源道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世众;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刘世众,男,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暨原告刘世众的法定代理人:刘同学,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暨原告刘世众的法定代理人:蒋秀香,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程海,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居民,住莱阳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建伟、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与被告刘玉林、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兰丰战、被告暨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诉称,2012年3月16日6时15分,被告刘玉林驾驶鲁FC7XXX、鲁FDXXX半挂车在招远市大秦家镇沙埠村倒车时,刘世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世众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159064.79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2255.4元。 被告刘玉林及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肇事车辆入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玉林已垫付238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及体检合格证明,否则不予理赔。对医药费单据,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以理赔;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花费不认可;认为车损定价过高、交通费过高;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施救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公司已为刘世众垫付2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学、蒋秀香分别系原告刘世众的父亲、母亲。2012年3月16日6时15分,被告刘玉林驾驶鲁FC7XXX、鲁FDXXX半挂车在招远市大秦家镇沙埠村倒车时,原告刘世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与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世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世众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右颅骨缺损、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脑外伤术后。原告刘世众共花医疗费159064.79元。2012年3月23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林、刘世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世众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5级伤残。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定所[2013]临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世众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2012年4月6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2)第183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刘世众的摩托车等损失为1090元。原告刘世众交纳鉴定费、检查费6260元,支付认定费50元、事故施救费80元。被告刘玉林垫付23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玉林驾驶的鲁FC7XXX、鲁FDXXX挂号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刘玉林,该车挂靠在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20000元。 还查明,原告刘世众自招远市第五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于2011年11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3月16日在招远市金潮电池有限公司上班,已向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365元,上班期间住在公司宿舍,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原告提供了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9号裁决书和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实刘世众与招远市金潮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世众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4.9元。 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 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两份、交通费单据、物品费单据、车损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工伤认定书、劳动关系裁决书、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世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世众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玉林、刘世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玉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玉林、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刘玉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林与原告刘世众负同等责任,且两人均系驾驶机动车,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世众系招远市金潮电池有限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且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刘世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世众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护理的物品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赔偿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世众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具体花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064.79元、残疾赔偿金319362元(25755元/年×20年×6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误工费29133.51元[28708.2元(1594.9元/月×18个月)+425.31元(1594.9元/月÷30天×8天)]、护理费235246元[(住院期间3182元(37元/天×2人×43天)+出院后18944元(37元/天×512天)+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213120元(1110元/月×12个月×20年×80%)]、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护理的物品费798元、车损1090元、认定费50元、事故施救费80元、交通费1503元、鉴定、检查费6260元,以上合计75284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109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车损109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1175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50%即255877.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世众496967.65元,扣除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尚应再赔偿原告刘世众476967.65元。原告刘世众的继续治疗费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刘玉林垫付的款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再赔偿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经济损失476967.65元。 驳回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原告刘世众、刘同学、蒋秀香负担8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