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翎与吴焕新、蓝伟强、蓝珑铧民间借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翎,吴焕新,蓝伟强,蓝珑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翎,女,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新,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蓝伟强,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蓝珑铧,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罗翎因与被上诉人吴焕新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伟强在2011年3月20日至11月24日间,共向吴焕新出具了13张借款借据。吴焕新在庭审中确认:一、2011年3月23日借款借据金额是1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是94000元,扣掉了6000元利息;二、2011年4月20日借款借据金额30万,转账金额276000元,扣掉利息24000元;三、2011年5月5日借款借据金额15万元,转账金额141000元,扣掉利息9000元;四、2011年5月17日借款借据金额35万元,转账金额290000元,扣掉利息60000元;五、2011年6月13日借款借据金额10万元,转账金额94000元,扣掉利息6000元;六、2011年7月6日借款借据金额50万元,转账金额48万,扣掉利息2万;七、2011年8月3日借款借据金额30万元,转账金额231000元,是否扣掉利息69000元需要核实;八、2011年11月14日借款借据金额5万元,转账47000元,扣掉利息3000元;九、2011年11月17日借款借据金额2万元,实际转账18880元,扣掉利息1120元;十、2011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金额2万元,转账18880元,扣掉利息1120元。根据吴焕新的陈述,十三张借据反映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840760元。2011年10月20日,蓝伟强儿子蓝珑铧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蓝珑铧承诺,以珠海市香洲湖湾里五街29号住宅的继承份额担保父亲蓝伟强与其合作经营生意的伙伴吴焕新先生于2010年至2011年签订的各种合约所产生的由蓝伟强应承担的经济风险。特此承诺证明。(注明当蓝伟强与吴焕新先生签订的各种合约结束后,本承诺书即自动失效。”)2012年6月22日,蓝伟强向吴焕新出具《确认书(保证书)》,称“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吴焕新借到人民币叁佰零肆万元整。”“本人经认真核对后,再次确认以上数目。并同意按月息2%支付,保证在2012年7月1日后陆续归还。先还息后还本,保证每月最少返还利息6.08万元整,本金20万元整。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罗翎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罗翎志愿为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蓝达明、许英均于2004年8月11日在珠海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相同:“我拥有位于珠海市香洲湖湾里五街29号房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553133号)。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蓝伟强、蓝伟康和孙子蓝珑铧共同继承。”吴焕新在庭审中称蓝伟强出具确认书后,未按承诺归还过欠款。罗翎提供了20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与蓝伟强的短信,称只是为蓝伟强在6月28日向吴焕新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并不是为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作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蓝伟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吴焕新向蓝伟强出借款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蓝伟强向吴焕新出具13张借款借据及一张确认书,称向吴焕新借款304万元,但经庭审质证,吴焕新实际只向蓝伟强出借本金2840760元,原审法院确认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2840760元的事实。蓝伟强在确认书中承诺向吴焕新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返还利息6.08万元,应视为蓝伟强在确认书中与吴焕新重新约定了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0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计算支付,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焕新要求蓝伟强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计息本金仍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蓝伟强虽然承诺在2012年7月1日后陆续向吴焕新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分文,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吴焕新有权要求蓝伟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蓝珑铧自愿以其继承的财产为蓝伟强与吴焕新于2010年至2011年签订的各种合约所产生的由蓝伟强承担的经济风险提供担保,因为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即为蓝伟强与吴焕新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约,则在蓝伟强不向吴焕新履行还款义务时,蓝珑铧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蓝珑铧为蓝伟强向吴焕新做出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吴焕新在蓝伟强出具确认书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蓝珑铧的担保责任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蓝珑铧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吴焕新要求蓝珑铧对蓝伟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蓝珑铧的承诺,蓝珑铧应当在其继承的珠海市香洲湖湾里五街29号房屋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罗翎对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的担保,由于罗翎出具的担保书是为“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说明担保的数额范围,虽然罗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蓝伟强的来往短信,提到蓝伟强在2012年6月26日欲向吴焕新借款10万元,要求罗翎提供担保,但该移动电话短信的内容并不能得到吴焕新及蓝伟强的认可,故不能推翻其对蓝伟强向吴焕新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吴焕新要求罗翎对蓝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蓝珑铧、罗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伟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篮伟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焕新偿还借款284076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蓝珑铧在其继承的珠海市香洲湖湾里五街29号房屋的份额内对蓝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罗翎对蓝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蓝珑铧、罗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蓝伟强追偿。蓝伟强、蓝珑铧、罗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伟强、蓝珑铧、罗翎负担。一审判决后,罗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焕新对罗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2840760元有误。1、吴焕新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来佐证借据,庭审时,吴焕新都无法就转账凭证与借款借据的金额进行对应、关联性举证,且多笔借款无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交付了出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无法确认,庭审后,吴焕新亦未就无转账凭证的借据进行任何说明、补充转账凭证,据此,吴焕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吴焕新起诉借款本金人民币304万元,法院认定借款金额2840760元,明显过高、有误。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为85万元,就预先扣除了25万元利息,仅扣除该一笔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为2790000元(304万元一25万元)显然小于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2840760元。3、吴焕新起诉的借款多达16笔,借款时间跨度长达2年多,且借款均反映出实际按月利率6%扣除了利息,显然属高利贷,吴焕新借新还旧(新借款项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亦据此,吴焕新持续长达2年“源源不断”地向蓝伟强投入新的出借款,法院应当就“此种超合符情理”的借款对吴焕新的借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吴焕新自第一笔借款至最后一笔借款期间至少收取了蓝伟强每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相应的本金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罗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1、罗翎提供的与蓝伟强的短信、通话记录具有高度盖然性,充分证明了出具《担保书》的起因及整个过程,与涉案借款纠纷不具关联性,据此,应当认定罗翎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因蓝伟强欲向吴焕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吴焕新提出的条件是需蓝伟强提供担保人。从罗翎出具《担保书》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罗翎出具的《担保书》所涉的1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出。2、罗翎提供的与蓝伟强的短信、通话记录,从形成的时间、反映的事实均极其客观,具有证明力。3、在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担保书》出具的初衷及过程,并能完全合理解释出担保内容、范围时,一审法院仍局限于涉案《担保书》的文字表面内容,孤立地审理案件,对重要的事实不予以查明,显然不妥。一审法院以罗翎的短信未能得到吴焕新及蓝伟强的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显然有误。法院应当尊重事实,结合整个案情对证据进行认定,作出合理的审判。4、涉案《担保书》系吴焕新与蓝伟强骗取罗翎担保,以期通过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来确定罗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顺利侵占罗翎的财产。5、退一万步讲,《担保书》作为借款的附合同,而借款的主合同出借行为实际并未发生,担保的债务并未形成,理应认定该《担保书》未成立或无效。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罗翎及蓝伟强、蓝珑铧负担明显不合理,应予以纠正。吴焕新明显超额诉讼(诉讼标的为304万元),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尊重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支持罗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焕新答辩称,首先,罗翎并非社区服务员,是安利珠海地区的高级经理;蓝伟强与罗翎是情侣关系,且已经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因此,罗翎一直为蓝伟强的借款进行担保,不然一般人不会为如此大数额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是罗翎主动要求为蓝伟强担保;对于认定本金是我方与蓝伟强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扣除25万本金有错,但是不存在预先扣除的问题;蓝伟强不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罗翎为蓝伟强的全部借款进行担保,且要求我继续支持蓝伟强。本院查明,原审中吴焕新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蓝伟强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吴焕新先生借到人民向共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作为返还本人向吴焕新先生于2011年10月份之前所有借款利息(分红),(包括本次借款捌拾伍万元整的利息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其次包括其他本人委托吴焕新先生代支的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蓝伟强与吴焕新民间借贷的金额问题。民间借贷为实践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吴焕新提供的13张借据内容显示,部分借款借据只反映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部分借款借据则注明款项到账后生效。其一、对未注明款项到账后生效的借款,按日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借款时才会出具借据或借条,且借款借据中均显示为“收到”字样,故原审据此认定吴焕新已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并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之处。罗翎上诉主张对无转账凭证的借款借据均不应确认,于法无据,亦与蓝伟强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对注明款项到账后生效的借款借据,原审法院已核对吴焕新提供的转账凭证,并对除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中显示的该笔借款利息51000元外的预扣利息已作扣减,罗翎上诉主张借款属于高利贷及借新还旧,法院应予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十三笔借款发生时间较短,但是从蓝伟强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看,蓝伟强对每笔借款的金额及转入银行的账户均有明确说明,无法推定各笔款项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关联性,而罗翎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借款人蓝伟强亦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不采信罗翎关于借新还旧的主张,符合证据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蓝伟强与吴焕新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6%月利率,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并对除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外预扣的利息作出了抵扣,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并未按出借时间及6%的月利率计算,故罗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抵扣高利贷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三、从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蓝伟强认可收到现金250000元的性质看,该笔款项系2011年10月份之前所有借款利息、本次借款的利息51000元及其他代支费用,故可以认定蓝伟强并未实际收到现金,但由于2011年10月份之前蓝伟强向吴焕新陆续借款达190余万元约定有利息,且该笔款项尚包括其他代支费用,故除明确系本次借款利息51000元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高利贷利息,罗翎主张应全部抵扣,与借款借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中的借款利息51000元系该笔借款预扣的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扣减,原审法院未作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蓝伟强与吴焕新民间借贷的金额为2789760元。关于罗翎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罗翎与吴焕新,罗翎与蓝伟强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吴焕新构成约束力,罗翎的担保责任及范围取决于其与吴焕新达成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从罗翎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看,罗翎承诺自愿为蓝伟强向吴焕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对担保的债务数额、期限及方式等作出限制性说明。保证合同是基于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信任关系而作出的担保方式,在保证合同未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应作出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原审推定罗翎应对蓝伟强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罗翎仅提供了其与蓝伟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但是其未提供其或蓝伟强已将其保证范围告知吴焕新的证据,故即使采信上述通话记录及短信,亦不能认定双方的约定对吴焕新有效,且罗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担保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其自行书写的《担保书》中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罗翎上诉主张《担保书》系蓝伟强与吴焕新骗取的观点,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翎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吴焕新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原审判令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扣减部分预扣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罗翎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篮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焕新偿还借款278976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罗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20元,由吴焕新负担3338元,蓝伟强、蓝珑铧及罗翎负担38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6元,由吴焕新负担2362元,罗翎负担27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