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石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4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杨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复员,男,汉族,1981年生,住淮阳县。第三人石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黄某诉被告石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石某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分家析产纠纷中首先要确定家庭成员的范围,确定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并准确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各共有人存在家庭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家析产,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也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共同共有基础尚未丧失。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有重大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可以单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因此,原告在共同共有基础尚未丧失且不存在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的前提下,单独要求将个人财产从共同共有关系中分割出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起诉要求将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或者在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再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高传法人民陪审员 李 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