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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水淼诉刘向梅案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229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某职业技术学院学习,被告在某水岸星城上班,感情一般。2011年4月15日被告发短信原告告知去上海打工,后手机关机,与原告及娘家再无联系。由于双方婚前结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原告父亲付某某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居住,且被告现在也无消息;3、某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付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结婚,刘某某从2011年4月离家后一直未在家居住。按法律规定,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就涉案相关情况调查了被告父亲叶某某,当时村委会干部王某某、叶某某在场,叶某某口述主要内容为:本人叫叶某某,是刘某某的父亲,付某与刘某某结婚3年了,但他们一直未在一起居住,刘某某一直在外地,也未回家。这样不好,既害了付某,也害了她自己,应该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父亲叶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及本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父亲叶某某的证言合法有效,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后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与原告及家人无联系。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结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亦是否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旨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后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与原告及家人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情理,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按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亦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付某与刘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市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长明审 判 员  瞿国文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