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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建军,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居民。被告:张永强,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暂欠王建军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永强,时间为2011年12月10号”。被告张永强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张永强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建军处借款7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永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偿还2000元,2013年9月2日偿还2000元,现尚欠原告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强从原告王建军处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建军认可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被告张永强应当偿还原告王建军66000元。对原告王建军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东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