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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束庆应与梁华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应,梁华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束庆应,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雨,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李山,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职员。原告束庆应诉被告梁华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梁华雨、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庆应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梁华雨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900米处,擦碰行人束庆应,致束庆应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13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梁华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5日,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xx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xxxxxxxx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梁华雨所有的皖N×××××轿车在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19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1564.10元5.xx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180天×124.80元/天=22464元;8.交通费807.5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018.93元。原告束庆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束庆应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安徽省立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合肥地区医疗急诊病历手册2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磁共振影响诊断报告1份,就医卡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6.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结账收据2份、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束庆应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4195.33元的事实;证据7.苏州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1份,证明束庆应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在苏州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及其工资收入;证据8.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束庆应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太仓市xxxxxxxxxxxx居住,原告的xx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07.50元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11.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xxx1份,证明原告xxxxxx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证据12.太仓市燃料加工厂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束海余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梁华雨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20128元要求返还。被告梁华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8份,缴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垫付的款项;证据2.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报险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华雨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11无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部分不真实;证据10.鉴定费发票,对其“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8.可以证明被告从事的职业及打工地点,为有效证据,但其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实际支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被告梁华雨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舒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900M处,擦碰到原告束庆应,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检诊断为:一.xxxx、xxxxxx;二.xxxxx;三.xxxxx。住院治疗32天。该次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华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xxxx及三期xx,xx意见为:xxxx构成xx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皖N×××××轿车在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19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1564.10元5.xx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180天×124.80元/天=22464元;8.交通费807.5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018.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华雨驾车与原告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打工的职业,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xx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因原告户籍在农村,虽在城镇打工,但其未能提供长期在城镇打工及居住的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19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97.5元/天=8775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xx赔偿金7161元/年×20年×20%=14322元;8.误工费180天×109元/天=1962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77652.33元。被告梁华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束庆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10000元;赔付原告束庆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1017元,合计6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束庆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束庆应在取得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梁华雨垫付医疗费等2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束庆应负担300元;由被告梁华雨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远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