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桐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产生枝与董德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生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产生枝,又名舒小红,女,1955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俊、王士帅,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董德(得)安,男,1952年生。原告产生枝与被告董德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生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帅,被告董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生枝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资现金,被告提供养殖场地合伙养羊,同时,由被告负责羊群的防疫和放牧工作。2004年3月26日,原告投资11000元购买35只羊;2005年原告又投资6000元购买14只品种羊。2007年,留足繁殖羊后,被告卖羊得红利款20000元,给付原告3000元。现请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本金17000元,合伙经营收益原、被告均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养羊协议一份;2.养羊协议一份;3.申请一份;4.徐XX的证言;5.王XX、李XX的证言;6.清单一份。被告董德安辩称:原、被告合伙养的35只羊死亡17只,剩余18只。剩余的羊已经卖了,卖羊款已经分给了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郭XX的证言。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签订合伙养羊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由甲方于2004年3月负责投资9500元,由乙方提供养殖场地并负责羊群的防疫和放牧管理。……。六、利润分成及亏损承担约定,若盈利双方各分成50%,若亏损双方均分担,每年年底都要进行清算…。……。”原、被告合伙养羊后,发展为同居关系。2009年,原、被告双方的养羊纠纷经桐柏县大河镇石佛寺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现有2008年度羊总斤数2844斤,按3人分,每人948斤。二、现有2008年度卖出去的羊款合计11630元,按3人分,每人3876元。三、董德安、苏小红二人每人担876付给董某某工钱。四、苏小红来时带的东西由她本人全部带走,两人从此不再来往。……。当事人签字:董德安、苏小红。证明人签字:郭某某、许某某。(村委公章)。2009年元月14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2012年,被告董德安把自己所有的羊以26000元卖给别人(未付羊款),原告产生枝把所卖的羊要回来欲继续与被告董德安合伙养羊,但原告既未进行投资,又未付出劳动,未进行放牧养殖。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养羊以来,双方没有合伙的往来账目,也没有对合伙养羊的财产进行清算。2009年1月14日,经桐柏县大河镇石佛寺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合伙养羊纠纷达成了协议,对现有羊的斤数、卖出的羊所得的价款及支付第三人工钱等进行了清算并履行。2012年,双方虽有继续合伙养羊的意愿,但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已经对合伙养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及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产生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刘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