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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和平、武建国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张书奶粉营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和平,武建国,驻马店市张书奶粉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和平,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峰区张书奶粉专卖连锁超市业主,现住安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国,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峰区张书奶粉专卖连锁超市业主,现住安阳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张书奶粉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贸易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三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高和平、武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张书奶粉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书奶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和平、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李德星,被告张书奶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三义、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3日,原告武建国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武建国为“张书奶粉专卖”河南省安阳市区域加盟商,原告武建国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原告武建国(乙方)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安阳店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相互承诺书,内容均包含“一、乙方承诺:本店自开业之日起,保证所经营任何产品不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如有违背承诺,甲方一切承诺作废。二、甲方承诺:乙方遵守协议操作原则,保证乙方盈利。自开业之日,乙方总投入150万元,一年期限内,如乙方不盈利,甲方承诺拿出150万元作为保证赔偿。以上双方承诺,作为协议附件,具有与协议同等效力”。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第二条内容包含“一年期限内,如乙方不盈利,后下方手写100万”,2012年3月7日庭审时原告认可该手写100万系原告武建国书写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捺印确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非张书捺印,当庭表示对手印鉴定,2012年12月24日庭审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二、为证明原告违反张书奶粉专卖安阳店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相互承诺书第一条,被告提交芝燕堂宣传彩页、购买多美滋、安儿宝等实物、购买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和销货,违约在先。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录音等证明原告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和销货经过与被告方委派经理同意。三、原、被告认可原告投入加盟费30万元、货款40万元,原告认为还应包括租金,被告认为总投入不包括租金。2010年6月3日原告武建国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费用在被告同意价格条件下由原告方垫付,自开业进货时,被告以货品形式每月支付一次费用,其他经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张书奶粉专卖项目推介书费用承担部分约定门店开业后前两个月的店面租赁费用由公司或所属机构承担,以后根据门店销售任务完成情况由公司或所属机构按比例承担。原告提交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两年内房租不变,每月租金25920元,房屋租金每叁月一交。四、文峰区张书奶粉专卖连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高和平。原告提交四联单证明两原告各自投资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两原告作为文峰区张书奶粉专卖连锁超市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2010年6月3日原告武建国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武建国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安阳店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相互承诺书系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芝燕堂宣传彩页、购买多美滋、安儿宝等实物、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和销货,被告提交证据系2012年1月11日的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协议书、证明和录音等证明原告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和销货经过被告方委派经理同意,原告提交证据系2010年和2011年2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举从第三方或市场进货和销货产品经过被告同意。原、被告认可原告投入加盟费30万元、货款40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武建国和被告张书奶粉公司签订《张书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费用在被告同意价格条件下由原告方垫付,自开业进货时,被告以货品形式每月支付一次费用,其他经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关于总投入150万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承诺赔偿金1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和平和武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高和平和武建国负担。宣判后,高和平、武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150万元,销售非张书公司特许专卖产品系经被上诉人委派的经理兰天笑允许,非擅自行为,没有违约。上诉人自开业一年内盈利没有达到承诺的100万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承诺赔偿金150万元。张书奶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资金100万,而仅投入了70万元,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没有承诺上诉人年盈利10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的100万元盈利承诺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没有作出过保证上诉人年盈利100万元的承诺。上诉人经营非张书奶粉公司特许经营产品系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方委派的经理也没有同意过上诉人经营其它产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的经营投入与利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从第三方进货和销售系经过被告方委派经理同意,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2010年和2011年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2012年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使2010年和2011年被告同意原告从第三方进货销售,也不能证明2012年以后原告从第三方进货销售也得到被告方许可,因此原告称其没有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应按2010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履行。鉴于原告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实际赢利数额,因此其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而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利润值的主张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高和平、武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