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谢晓红与江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上诉人谢某红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谢某红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某红与江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3日生长子江某轩。婚后初期两人相处较好,后因江某在外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相互之间产生怀疑心理,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江某曾于2011年6月和2012年2月两次向灌云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谢某红离婚,灌云县法院经审理后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江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江某与谢某红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猜忌等问题导致逐渐产生矛盾。江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谢某红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江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红离婚,为此,原审法院确定江某与谢某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江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江某提出夫妻共同拥有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健康路房产一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谢某红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可。如双方以后发现有共同财产,均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准予江某与谢某红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江某负担。上诉人谢某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两次开庭,江某两次装病不到庭,都是代理人到庭的,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江某把所有资金都拿去做生意了,我也没有住房。小孩的生活费都是我给的。一审调解时,江某答应给我8万,但一审判决时一分钱没判给我。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江某有外遇,他欠我父母的钱都没还,欠邻居的钱也不还。被上诉人江某未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红与被上诉人江某虽然在结合初期的共同生活中相处较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甚至互相猜忌,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权和债权,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谢某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