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薛中坚与张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坚,张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薛中坚,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忠,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中坚诉被告张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坚的委托代理人黄旻倩、被告张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681.2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误工费60774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1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5.7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535.50元,合计461225.89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461225.89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忠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现在也只是在打工,我想赔偿但是无力赔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6时10分许,薛中坚驾驶常熟148065(备)“福地牌”电动自行车沿富春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富春江东路“振宇胶带有限公司”门口,电动自行车撞击张忠明停在道路南侧的苏E××××ד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薛中坚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中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脑肿胀,6.脑疝,7.枕部颅骨骨折,8.枕部头皮血肿,9.右额硬膜外血肿。在全麻下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住院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2月16日原告至灌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2013年2月28日,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外伤性癫痫,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2013年6月10日原告又至灌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住院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5417.89元(其中包含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53170.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忠给付了原告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中坚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7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智能障碍轻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中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了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中坚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其轻度智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四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35.50元。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ד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明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薛中坚自2009年6月起在常熟华懋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279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其四个月工资6153.61元。原告父亲薛成义(1944年8月25日生)与母亲殷开梅(1944年4月12日生)婚后共生育薛中坚等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53170.10元因未与医院进行结算,该费用不再主张,车损费1000元本案中也不再主张,予以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薛中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薛中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明忠按35%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薛中坚自负。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851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79元,故误工费为59906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支付了四个月工资6153.61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误工费实际为53752.3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四次住院88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共90天为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每人4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9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Ⅷ级(八级)伤残及Ⅹ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399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薛成义(1944年8月25日生)与殷开梅(1944年4月12日生)可各计算11年,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应为19675.70元[(8655元/年×11年×31%÷3人)×2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3673.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薛中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25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1535.50元。综上所述,原告薛中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1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误工费53752.39元、护理费为11970元、残疾赔偿金2036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35.50元,合计287976.18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51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合计10995.19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过限额995.1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3752.39元、护理费为11970元、残疾赔偿金2036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5445.49元,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超过限额165445.4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中坚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166440.68元(995.19元+165445.49元)及鉴定费1535.50元,合计167976.18元,由被告张明忠按35%比例赔偿58791.66元,扣除已给付的款项2600元,还应赔偿5619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中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张明忠按35%比例赔偿原告薛中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91.66元,扣除已给付的款项2600元,还应赔偿561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薛中坚负担353元,被告张明忠负担615元(原告薛中坚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615元由被告张明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中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自: